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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游玩不幸受伤
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游玩如今已是很多企业的一项福利。
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妆品公司)经过讨论,2017年7月23日,公司人力行政部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全体员工发送了《关于公司组织员工团体活动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增加同事间的友情、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公司决定组织全体员工于2017年7月25日赴火炉山一日游。该通知中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其中行程安排中有一项为:“17:00,组织全体人员进行黑洞挑战项目”,注意事项中有一条为“公司集体活动已通知全员参加,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本次活动的一切费用均由某化妆品公司支付。
2017年7月24日,某化妆品公司负责本次活动的联系人陈某通过微信向员工群发通知,再次强调“公司集体活动已通知全员参加,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集体活动与日常考勤挂钩”。
90后青年黎某浪是这家化妆品公司的员工,她与某化妆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
2017年7月25日这天,按照公司既定安排,黎某浪和大家一起前往密云火炉山游玩。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参加公司安排的黑洞挑战项目中,黎某浪左上臂不幸受伤,被人紧急送往黑某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广东某久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
为了“息事宁人”,2017年8月15日,某化妆品公司向广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保局)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黎某浪为工伤,并提交了黎某浪身份证明、某化妆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黎某浪左上臂骨折受伤事故报告》、黎某浪与某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化妆品公司发布的通知、黎某浪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某某人保局于2017年8月20日受理后,于当月29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某化妆品公司。2017年9月3日下午,某某人保局对黎某浪及某化妆品公司行政专员、本次活动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就黎某浪受伤经过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调查核实,某某人保局认为,黎某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9月17日送达黎某浪及某化妆品公司。
但在受害者黎某浪看来,自己这次受伤,完全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出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黎某浪决定诉诸法律讨个公道。之后,她一纸诉状将某某人保局告到了某某区人民法院。
黎某浪向法院诉称:公司组织该项活动时,按工作期间进行管理,要求不得请假、迟到、早退等均按单位出勤制度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我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某某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某某人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而某某人保局则认为,黎某浪在密云火炉山游玩黑洞挑战冲浪项目中左上臂不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黎某浪的诉讼请求。
各有各的说法。那么,职工在单位组织的外出活动中不幸受伤,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2017年10月21日,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黎某浪受伤时,某化妆品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某某区。根据上述规定,某某人保局作为某化妆品公司当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经庭审质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某某人保局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情况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亦予以认可,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某浪在参加某化妆品公司组织的员工团体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某某人保局认为,某化妆品公司组织的本次活动属游玩性质,与工作无关,且黎某浪参加的黑洞挑战项目也非拓展性质的项目,故黎某浪在参加黑洞挑战项目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对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判断,而应从该项活动的性质、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某化妆品公司组织本次活动的目的是为增进同事间的友谊、丰富员工业余生活,而增进友谊、放松身心是增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能力的重要手段,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且本次活动某化妆品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参加,与日常考勤挂钩,在活动通知中也明确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故从活动的性质、目的来看,本次活动属于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协作的一项工作安排。
黎某浪参加的黑洞挑战项目也是团队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某化妆品公司支付,并非黎某浪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因此,黎某浪在参加团队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因此,某某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某浪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某人保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9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某某人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某化妆品公司为黎某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某某人保局不服,及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某某人保局上诉认为,黎某浪参加的黑洞挑战冲浪项目属于与开会、外派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其间受到的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忽视了工伤认定“三工”原则的工作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黎某浪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过认真研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黎某浪与某化妆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5日,某化妆品公司组织全体员工赴火炉山谷一日游。该外出活动是由某化妆品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某化妆品公司通知要求全员参加,不允许请假、迟到、早退,与日常考勤挂钩,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某化妆品公司组织的本次旅游活动与工作有本质的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丰富员工业余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公司绩效,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员工在公司要求和安排下参加上述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因此,黎某浪在参加上述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某某人保局认为黎某浪受伤时与工作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某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某某人保局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人保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人保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指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文案例中,黎某浪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并由关联企业承担经费,系因工外出。单位组织团体旅游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团队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即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其单位的工作存在关联性,因此,黎某浪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像黎某浪这样不被用人单位认可为工伤的情况比较多。当工伤认定受阻时,职工可通过如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用人单位未认定工伤而没拿到工伤待遇的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如果对人社部门的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职工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