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关于工伤的认定,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特别有用的规定,看看有哪些自己不清楚的?本文汇总了7大类特殊工伤认定,与朋友们分享。
1、无证驾驶不一定不构成工伤,行人被车撞伤却不一定构成工伤。
(一)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可能构成工伤。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开始是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中,“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中,则明确“第一种意见认为:赵双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双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双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双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双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双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
我们则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的,就属于工伤,而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即使无证驾驶,也不一定需承担主要及以上的法律责任,也即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一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中将员工承担全部及主要责任的事故排除在外。
2、离退休人员(进城务农工除外)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工伤,争议较大。如果继续留在原单位的,应按工伤处理,但如果是到了新的单位,除非新的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否则无按工伤处理的依据。
(一)离退休后到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处理。
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中有明确的规定,似乎并无争议“……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邱某与湘潭某建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342号】中,对此却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认定需按工伤进行处理,但二审改判,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因是劳务关系,所以无法认定工伤。
(二)达到退休年龄后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到新单位,如已缴纳工伤保险的,按工伤处理。
此为最新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项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该规定与上述[2007]行他字第6号文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达到退休年龄后后留在原工作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项中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认定工伤。
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二)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三)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认定条件。
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将工程外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发包方需承担工伤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5、挂靠车辆的司机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6、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认定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7、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等所受伤害,原应认定为工伤,但最新规定令人难以把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该规定,体育活动或其他集体活动,无疑构成工伤。
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该规定,却让人疑惑。到底什么样的活动与工作无关?
8、关于工伤赔偿的特别提示。
(一)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与民事赔偿可以一并主张。
工伤与第三人的赔偿可以一并获得,是基于生命健康权优于财产权,生命健康无价的理论依据,但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特殊工伤—职业病,除了享受工伤的待遇,还可以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因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普通的工伤损害可从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得到相当程度解决,但对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普通的工伤保险难以完全补偿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不过目前也有案例,对于普通工伤,也支持部分人损与工伤赔偿可一并获得。
(三)均应缴纳工伤保险,谁得益、谁负责。
职工在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各用人单位均应缴纳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时,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文章来源:飞劳动法